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严肃工作纪律,促进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等工作顺利开展,保障上级和学校的各项法规政策贯彻执行,根据国家人社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号令)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违反纪律教职工的处理,应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师范学院各类教职工。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适用行为
第四条纪律处分种类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四种。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是指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职员职级、工勤技能岗位等级。
第五条处分时限
1.警告:6个月。
2.记过:12个月。
3.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利益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验收、评优评先、职称评审、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大学生就业推荐等工作中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九)违反教学管理有关规定,造成教学事故,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违反学校考勤制度,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年累计旷工10天及以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连续旷工5天以上15天以内,或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连续旷工15天及以上或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违法违规占有、私分、使用学校或其他公有财产的;
(八)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学校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和基建工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故意损毁、破坏国家或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未经批准对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绿化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私自改造、装修出租、砍伐、变卖的;
(八)违反学校科研经费使用规定,滥用、挪用、虚假报销、侵吞科研经费的;
(九)偷窃、勒索、诈骗、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犯他人或公有财产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国家或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八)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学术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参与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猥亵、侮辱、恐吓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等;
(八)谩骂、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
第十三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四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七条教职工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职工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处分幅度内从重或从轻给予处分。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部门有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按照管理权限,各类教职工违纪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分类受理:
(一)科级及以上干部的违纪由人事处受理、党委组织部参与;
(二)教师及专业技术人员、科级以下干部和工勤人员的违纪处理由人事处负责受理;
(三)违纪人所在单位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人事处开展相关工作,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和校园安全稳定的学校保卫处参与。
第二十一条教职工违纪处理应由受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定),其中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违纪处理和其他教职工的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决定还须报经学校党委会研究审定。
第二十二条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由学校作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撤职处分、开除处分由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处分的程序
(一)初步调查
发现教职工有违反纪律行为的,教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学校人事处提交书面报告(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以内)。逾期未能提交书面报告的,应追究违纪教职工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失职行为。
(二)调查核实
经学校批准同意后,人事处正式受理,并尽快对违纪教职工的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查证和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调查取证一般要求有2人以上人员在场,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调查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建议要定性准确、建议恰当。
(三)申辩复核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建议告知当事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当事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处分决定
由学校受理部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研究讨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印发处分决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四条一般从违纪正式受理之日起,6个月以内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给予处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姓名、所在部门、原聘岗位、原任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等级)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限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涉嫌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参与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
第二十八条受处分教职工对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提出申诉。教师按照《咸阳师范学院教师申诉处理办法》(咸师院发201530号)有关程序执行,其他人员参照该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经过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章解除处分与延长处分
第三十一条教职工受开除以下纪律处分,在处分期满后,根据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的表现,经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解除处分或延长解除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解除纪律处分或适当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纪律处分到达规定可解除处分的时间后,受纪律处分教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递交处分期间的工作汇报和申请,所在单位根据当事人在受纪律处分期间的表现,提出按期解除纪律处分建议或适当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建议,上报学校人事处。
(二)人事处研究提出解除或适当延长解除纪律处分期限意见,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决定。
(三)教职工按期解除纪律处分或对其延长解除纪律处分期限,学校人事处应及时行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在原处分范围内宣布,决定及时存入个人档案。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30日内做出。延长纪律处分期限的起始时间按本规定所规定的时间计算。 第三十三条教职工纪律处分期满后,仍无悔改表现,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需延长行政纪律处分,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章工资待遇及其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五条受到记过处分的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一般教职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处科级以上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三十六条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七条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三十八条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教职工受处分期间,绩效工资依据处分种类做如下处理:
1.受警告或记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如果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处分期间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如果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扣发全年奖励性绩效工资。
2.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只发放新聘(任)岗位或职务基础性绩效工资。处分期内,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扣发全年奖励性绩效工资。处分期满后,按所聘(任)岗位或职务执行绩效工资。
3.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终止原工资(含绩效工资)待遇。
4.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绩效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
第四十条教职工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从做出处分决定的当月起停发其所有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并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本人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本人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人事代理人员违反学校纪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